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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2-01-17 14:41:05    文字:【】【】【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业主;未记载的不动产共有人能够证明其为所有权人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使用、收益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必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自首套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时间、业主名册等内容。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前两款规定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他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等派员担任。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参加或者拒不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
  (一)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费或者有其他违反临时管理规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且未改正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代表的情形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
  (三)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确需延长时间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业主大会凭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及其他规定材料可以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的形式召开。鼓励和引导业主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投票系统,供物业管理各方免费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以及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及时召开,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经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延长业主委员会任期或者增补、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管理和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筹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来源、支付标准,确定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九)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十)制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款所列事项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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