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5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2-01-17 14:42:25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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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七十二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装修时,应当遵守物业服务人、居(村)民委员会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维护管理;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设施设备等影响战时使用效能情形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等救援通道。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等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并将收支情况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并公示。 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八十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一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整治,并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业主自主开展改造提升,加装电梯,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和物业、房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在换届、退出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物业、房屋、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第八十三条 物业、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园林和林业、水务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绿化、环保、物业收费等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业主或者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通告全体业主,必要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或者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物业、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